第十一条

已修改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所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不得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功能认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