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交换、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应当向市档案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