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