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确定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划,合理布局取水口,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