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工用料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
(七)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违法囤积商品,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八)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