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