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六条有效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