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要求移交资料和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