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有效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整修并作记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