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管理用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安防监控、人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交接情况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备案情况抄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物业管理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拒绝移交。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