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基本情况和项目负责人;

(二)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三)各分项服务的标准;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方式;

(五)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约定;

(六)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办法;

(八)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的分配;

(九)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十)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十一)违约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业主可以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备案情况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