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