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与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四)组织和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公示业主委员会成员支付物业费、以及应当负担的物业管理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
(九)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配合、支持行政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应当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业主委员会名称、届别、任期、负责人和办公地址。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