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开发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