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以担保和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