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第四十四条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2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