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第二十九条有效禁止侵占、损坏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