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