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已废止拒绝、阻碍碘盐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