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盐并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三)责令限期改进;(四)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碘盐生产或者经销业务。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