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盐并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责令限期改进;

(四)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碘盐生产或者经销业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