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