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免疫证明到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登记点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养犬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犬牌载明的信息应当与电子身份标识内容一致。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部门在同一地点设立联合办公场所,为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提供便民服务。

地方法规 ·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