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