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公民应当文明养犬,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犬出户不系犬绳;
(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携犬进入学校、医院、文化艺术场馆、体育场馆、商场、饭店、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工作状态的导盲犬、军警犬除外);
(五)携犬乘坐电梯不采取怀抱犬只、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等措施避让他人;
(六)在禁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七)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本市市区、县(市)的禁养区范围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体型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