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党委、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教育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到位;

(二)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不合格;

(三)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

(四)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五)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

(六)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八)其他严重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