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第四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第二十二条有效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需要开展专项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学校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