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客流状况,遇有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跳站运营、停止运营等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变更、停止运营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