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有效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并将其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新建的城镇居住区应当以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