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举报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
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