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隔离阻断污染等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