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二)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三)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7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