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二)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三)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7,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