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