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