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非因学校过错造成学生自杀、自伤的;

(二)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课外活动以及住校期间,学生擅自离开集体或擅自离开学校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擅自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其他依法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