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部门未规定蒙古语言文字人名、地名音译标准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

地方法规 ·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