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擅自拆除、移动草原边界标志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