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

(二)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

(三)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四)排放污水;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六)未经批准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

(七)在割草地放牧牲畜;

(八)禁牧、休牧期内放牧牲畜;

(九)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牲畜;

(十)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