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认定为珍贵文物、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文化资源,本市行政区域内需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党史工作部门,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评审;
(四)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申报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资源,按文物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并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告知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前述程序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