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和河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置工作。

已经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的,事件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水污染事故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