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