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评价考核机制,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实绩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农村饮用水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积极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