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无专门充电场所的,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公共区域充电;

(二)在共用走道的住宅内充电;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四)私拉乱接充电线或者过长时间充电;

(五)使用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不合格的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违规充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向物业服务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举报。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