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