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有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整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