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 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

(二) 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 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 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砍伐树木时,应当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