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三日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项目公共利益属性论证结果;
(三)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四)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六)征收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七)监督举报方式;
(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