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