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拒绝受理登记申请、备案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