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七条有效生产经营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子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发布。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