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垃圾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取土、采石、挖砂,采挖植物及果实、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等损坏财物的行为;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作品上涂写、刻画、吊挂、晾晒,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设施,擅自张贴或者悬挂各类宣传品等破坏景观的行为;
(四)燃放烟花爆竹、营火、烧烤、焚烧枯枝落叶等可能引起火灾的行为;
(五)游商兜售、商品展销、擅自发放传单、卖艺、募捐以及商业性表演等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
(六)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不文明行为;
(七)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滑冰(雪)、宿营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妨碍公园管理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